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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4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18‰,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三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拖欠。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同郭某甲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18‰,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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