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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是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的服务员,在2010年4月29日下午帮客人提行李某,发现客人包里有一个数码相机。当晚20时许,见该饭店909房客富某离开后,即到酒店服务中心拿了X房间的房卡,打开909房门,盗走客人富某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58元)一部。案发后,被盗相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富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连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富某领条一张,物证照片,被盗相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回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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