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是安阳市金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郑州地区的供货、回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将郑州凯丰公司付给金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x.3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支;未经金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新密金龙公司付给金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x.44元,用一部奥迪汽车顶账6万元,汽车由其个人使用,剩余x.44元货款用于其个人开支;2009年11月份将郑州志鑫公司付给金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x.4元用于其个人开支。上述三笔款项共计x.14元,被告人未予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高××、段××、陈××、程××、张××、刘××证言、票据及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收回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