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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张某某雇主。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X街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奇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张某某、李某,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6时许,我骑电动车途径107国道信阳宝石桥路段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东风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是被告李某雇请的一名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部分我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存在许多不合理的部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牌的东风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G107线x+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南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手机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张某某在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脾破裂,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价值为车损1620元,手机损为12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用后,未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24时止,该车系被告李某从刘玉龙手中购得。

又查明,原告冯某某系独生子女,其父冯某家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张国英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从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在信阳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的房屋、土地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已被征用拆迁,其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估损鉴定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房屋拆迁通知及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李某提交的收据4份、收条1份、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灵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财保灵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直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确认如下:①医疗费x元。有票据为证。②误工费为x元。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418天,按原告月收入1500元即每天50元误工标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1416元。原告住院30天,按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47.20元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进行计算。⑤营养费6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标准计算。⑧财产损失为174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后果严重,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痛苦,故确定以x元为宜。⑩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来确定,本案原告的父母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额x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某分进行确定,以三七开为宜,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70%即x.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未扣除李某为原告垫付的x元,李某多支付部分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的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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