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罗某某、朱某某、冯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9日晚19时,原告梁某某在仙涌“土匪”大排档与被告冯某甲因吃饭付钱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冯某甲用拳脚殴打,梁某某被打后到仙涌医院看病时又被赶到医院的罗某某、朱某某推撞,事后梁某某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西淋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后,分别对冯某甲治安处罚200元、对罗某某、朱某某治安警告的处理。原告梁某某被打后未达到轻微伤,到2004年4月23日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72.6元。赔偿问题虽然经派出所调解,但未成达成协议。2005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四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原告在2004年4月间受到三被告侵害,原告应于2005年4月23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的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5年4月8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当时原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的材料,并加盖了受理章,写明受理日期为“2005年4月8日”,后立案庭工作人员称起诉材料缺少派出所的结案证明,因派出所一直不肯出具,故上诉人直至2005年9月5日才拿到证明。原审法院当时的立案章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是在2005年4月8日,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当时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要求上诉人提供全部证据才立案的做法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梁某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兽医卫生合格证,证明其有正当的职业。冯某甲质证认为证件是过时的,无效的;罗某某质证认为村里的人都知道他是待业的,凡是证件都需要年审的,但该证件已经过时了;朱某某、冯某乙均不认可该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注明的有效期至1995年9月30日,本案双方发生争议是在2004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其并没有推过上诉人,也没有欧打过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什么也没有做过。
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什么也没有做过。
四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梁某某曾于2005年4月8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因欠缺起诉必要的材料,其补充后到2005年9月5日再次递交材料到顺德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某某于2005年4月8日已经向顺德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因欠缺起诉必要的材料,其补充后到2005年9月5日再次递交材料到顺德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受伤,但其已于200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以梁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顺公行决[2004]第(略)号、(略)、(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冯某甲与梁某某于2004年4月9日19时因吃饭付钱问题发生口角,梁某某被冯某甲用拳脚殴打,后梁某某在仙涌医院看病时又被赶到医院的罗某某、朱某某推撞。以上事实冯某甲、罗某某、朱某某在被顺德分局西淋派出所传唤讯问后均予以承认,现三被上诉人辩称其未对梁某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某甲、罗某某、朱某某共同对梁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了梁某某人身受损的损害后果,三人应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某因治疗伤害共花去医疗费772.6元。根据梁某某提供的佛山市X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佛山市中医院的诊疗手册可以证明其受伤后在陈村镇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就医,故本院对就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及顺德陈村医院放射科报告书可以证实梁某某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13日、2004年6月15日在陈村医院门诊治疗;2004年4月15日、2004年9月19日在陈村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2004年4月11日、2004年4月1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04年4月2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检查,综上,梁某某共计误工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梁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年,因此,梁某某的误工费为364元((略)元/年÷365天×7天)。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冯某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应驳回梁某某对冯某乙的诉讼请求。梁某某上诉其它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梁某某因冯某甲、罗某某、朱某某三人的侵权行为共造成损失合计1236.6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某甲、罗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梁某某1236。6元。
三、驳回上诉人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甲、罗某某、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