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石佛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叫刘某琦(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在温州打工,打电话问生的男孩还是女孩,从那以后就了无音讯。原告为了生活,在小孩1岁半时也外出打工,从此双方过着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打工多年,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7月17日,婚生一名女孩,名字叫刘某琦。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和双方均外出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等原因发生争执,因此,原告祝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要加强夫妻团结、沟通、和睦、互谅互让互助互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申铭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