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郭某乙与嘉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郭某乙向嘉亿公司供应石子,型号为1-2的石子单价为46元/立方,型号为0.5的石子单价为43元/立方;结算方式为由出卖方(郭某乙)垫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后分批结算。2007年11月22日郭某乙、嘉亿公司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47元/立方,型号为0.5的石子调价为45元/立方;2008年2月20日郭某乙、嘉亿公司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48元/立方,型号为0.5的石子调价为46元/立方;2008年8月5日郭某乙、嘉亿公司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48元/立方,型号为0.5的石子调价为46元/立方;2009年4月3日郭某乙、嘉亿公司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将型号为1-2的石子调价为50元/立方。截止2009年3月11日,郭某乙供给嘉亿公司型号为1-2石子x.94吨,型号为0.5的石子5073.54吨,面砂3706.82吨,石粉53.34吨。嘉亿公司工作人员刘子中、刘建喜在材料验收汇总表及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嘉亿公司已支付郭某乙货款x元,截止2009年4月16日嘉亿公司仍欠郭某乙货款x.53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对嘉亿公司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款所属时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计税金额为x元,对嘉亿公司依0.05%税率处以7697.91元的增值税税款滞纳金。郑州市2007年第二季度面砂的基准均价为35元/立方,第三季度均价为35元/立方,第四季度均价为37.6元/立方,2008年第一季度均价为40元/立方,第二季度均价为40元/立方,第三季度均价为43元/立方,第四季度均价为42元/立方,2009年第一季度均价为40元/立方,第二季度均价为40元/立方。石粉的2007年第二季度均价为35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嘉亿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某乙在依约为嘉亿公司提供货物后,享有获取相应价款的权利。郭某乙、嘉亿公司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由出卖方(郭某乙)垫资40万元人民币后分批结算,但并未对郭某乙垫资的4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嘉亿公司在欠郭某乙货款累计超过44万余元后仍未支付郭某乙货款,导致郭某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郭某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嘉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嘉亿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郭某乙要求嘉亿公司支付石子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某乙、嘉亿公司双方虽未对面砂、石粉的价格作出约定,但嘉亿公司对其收到郭某乙面砂、石粉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对收到的面砂、石粉数量予以认可,故郭某乙要求嘉亿公司支付面砂、石粉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某乙称双方口头约定过面砂、石粉的价格,但嘉亿公司对郭某乙主张的面砂、石粉的价格不予认可,故面砂、石粉的价格应以市场基准价计算。嘉亿公司尚欠郭某乙货款x.53元,但郭某乙要求嘉亿公司支付货款x元,自愿放弃790.53元,系郭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郭某乙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4月23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嘉亿公司称2007年11月17日郭某乙给嘉亿公司拉水泥,郭某乙同意将嘉亿公司多支付的x元折抵石子货款的主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郭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嘉亿公司称因郭某乙未为其出具发票导致被税务部门罚款,要求郭某乙承担因未能提供发票所造成被处罚的责任,并要求郭某乙提供正规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嘉亿公司称因郭某乙的违约造成损失200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郭某乙与嘉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嘉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3日至货款付请之日止);三、驳回嘉亿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641元,反诉费25元,由郭某乙负担691元,被告负担7975元。
嘉亿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不公正。1、一审法院可以解除双方的石子供货合同,但合同约定郭某乙先垫付40万元,嘉亿公司只欠郭某乙x元的石子款,嘉亿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x元及以后的利息。面砂不在双方签订的石子供货合同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面砂3706.82吨折方后的单价应以2008年6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35元/m3)为准。合计面砂款为x元,且郭某乙供应的面砂明显比细砂要差,一审法院以市建委同期的细砂基准价为面砂结算价是不合理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嘉亿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x元货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是错误的。2、嘉亿公司要求郭某乙出具机打发票的做法是正确的,郭某乙起诉是因为石子的问题,郭某乙收到货款时未出具发票,嘉亿公司要求其出具全部发票后再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嘉亿公司要求郭某乙出具已收到x元货款的机打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是错误的。3、嘉亿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公正的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嘉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公正,同时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进行判决,嘉亿公司不应承担7975元的诉讼费用,应由郭某乙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某乙答辩称:嘉亿公司与郭某乙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郭某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嘉亿公司要求郭某乙供面砂,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价格,一审中嘉亿公司拒不承认,并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价格为由称郭某乙所供面砂货款不超过40万元。一审法院以嘉亿公司收到郭某乙所供面砂为依据,参照郑州市2007年至2009年第一季度面砂的基准价认定面砂款并不超过郭某乙的诉请,嘉亿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面砂以35元/m3,显然是错误的。2、嘉亿公司拒不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郭某乙要求嘉亿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部认可,仅认定在嘉亿公司欠郭某乙x元货款的基础上支付2009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是公平的。3、嘉亿公司反诉要求郭某乙出具x元的机打发票,并称郭某乙未出具该发票,嘉亿公司拒付货款,嘉亿公司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郭某乙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郭某乙不出具票据,嘉亿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也未索要发票。其次,嘉亿公司所欠货款并不能以郭某乙未出具发票而拒付。4、诉讼费是法定的,谁败诉谁承担。综上所述,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嘉亿公司与郭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嘉亿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面砂虽不是双方石子供货合同的内容,但嘉亿公司已接收且使用,应视为是对双方供货合同的补充,双方对面砂的价格未有约定,原审法院以市建委同期的细砂基准价为面砂结算价进行计价并无不当。嘉亿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下欠款项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嘉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