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某。2011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晚9时许,黄森(已判决)与×××因琐事在高陵县X乡杏王粮站门前西20米处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黄森纠集黄岗峰、陈某、何森(三人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程某给其帮忙,黄森持刀子,黄岗峰、程某持钢管,将被害人追至×××家门口,由何森先将×××踢倒在地,黄森用匕首在被害人×××身上乱刺数刀,程某、黄岗峰持钢管对×××进行殴打。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的×××损伤程某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等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案件照片,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庭审前其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