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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贴某伙同黄××(在逃)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茶叶市场B区X号龙潭茶叶店内盗走现金1100元。赃款二人平分。

2、200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贴某伙同黄××到洛阳市西工区润鑫乐业园X-X-X号,用撬杠将房门撬开,盗走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840元)、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590元)、诺基亚6210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斯达康K36型小灵通一部(价值190元)。二被告人销赃后将赃款平分。

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贴某伙同黄××、李×(另案处理)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五湖不锈钢经营部,盗窃不锈钢配件(价值521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居××、郭××、余××报案材料及陈述、黄××供述、证人李×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领条、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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