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忽某某伙同何×、代××、吴××,由代××、吴朝阳将秦××的狗射杀后,被秦××及其女儿梁××发现,即给狗灌水抢救时,何×持铁镢子砸秦××、梁××,忽某某将狗抢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忽某某及代××的供述;被害人秦××、梁××的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忽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镇X组何明及唐河县X镇X村代××伙同吴××预谋盗狗后,由代××、吴××携带弩及毒镖,驾驶面包车在唐河县张店至桐寨铺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何×打电话约合被告人忽某某,二人驾摩托车尾随。代××、吴××驾车行至张店镇X村西武营路段,将该村秦××的黑狗射杀后,指使忽某某、何×将狗捡走,忽某某、何×找到该狗时,秦××及其女儿梁××正在给狗灌水抢救,二人佯装上前帮忙,梁××见状抱狗离开,忽某某上前夺狗,梁××母女抓住不放,何×持地上拴羊用的铁橛子照二人手上砸,忽某某趁机将狗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梁××陈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证人代××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忽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忽某某与同伙相互配合,当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财物,故对辩护人辩称忽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