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韦某某、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0)玉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定,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从宾阳登上开往柳州方向的桂x客车,在车上看到被害人廖某某后即走到廖某座位旁主动攀谈。客车开出宾阳一个小时后,覃某某将注射有安眠镇静药氯氮平的红牛饮料让廖某某饮用,致其昏睡后抢走其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客车临近新兴服务区路段时,廖某某逐渐苏醒后呼救,在乘客的帮助下,覃某某被当场抓获。手机和现金当场退还廖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车上采用将注射有安眠镇静药的饮料让被害人饮用,致其昏睡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金5000元。
覃某某上诉称,其在红牛饮料上注射药是治病的需要,并不是为了麻醉抢劫,且当时也是受害人要求购买上诉人的饮料,并不是上诉人主动给被害人喝的,在被害人要求买饮料时,上诉人还告知饮料里有药,但被害人仍坚持买。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是为了敲诈才购买饮料的。在被害人向上诉人敲诈2000元未成功的情形下,被害人将100多元钱及手机推到上诉人包里,然后叫人抓上诉人,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之所以在公安机关作有罪的供述是由于受到刑讯逼供,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中,均稳定地供述了如何用注射有麻醉药品的饮料来麻醉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覃某某抢劫的事实。覃某某认为其在告知饮料有药的情形下,被害人仍坚持购买并服用,后被害人以被毒为由向上诉人敲诈,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将财物塞给上诉人并导致上诉人被抓。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仅与常理不符,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车上采用将注射有安眠镇静药物的饮料给被害人饮用,致人昏睡的办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是累犯,予从重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