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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盛华陶瓷厂与佛山市澜石镇奇槎新现代陶瓷机械厂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盛华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河宕。

负责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奇槎新现代陶瓷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武华、杨某某,均是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盛华陶瓷厂(以下简称盛华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奇槎新现代陶瓷机械厂(以下简称现代厂)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盛华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被上诉人现代厂的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曾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现代厂与盛华厂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同年6月7日止,盛华厂共欠现代厂货款(略)元。现代厂同意上述货款在盛华厂按期偿还的前提下,按(略)元收取。该款从2000年11月开始分13个月清偿(春节期间的一个月暂停支付),则前12个月每月偿还(略)元,第13个月只偿还(略)元。如盛华厂不按期还款的,则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拖欠数的滞纳金。如连续两个月没有支付款项,则现代厂有权以适当的方式对未付部分的欠款进行追讨。协议签订后,盛华厂向现代厂支付了前12期货款共(略)元。2003年3月,盛华厂的负责人朱某某在佛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佛山市汾江南邮政所向现代厂寄送催收函,要求现代厂派员前来收取第13期款项。2003年5月6日现代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盛华厂于5月12日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材料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金额(略)元的支票一张,现代厂于次日收取了上述款项。

原盛华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制企业,后因企业转制于2002年6月20日注销。作为当事人的现盛华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朱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代厂、盛华厂双方在公正、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盛华厂依期支付的欠款分13个月还清,经查,2001年1月24日是正月初一,盛华厂对属春节期间的月份可依约定暂停付款外,其所欠的款项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因现代厂、盛华厂在协议中并未对款项的交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对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据此,盛华厂应主动将欠款交付给现代厂,以利于还款协议的履行。现盛华厂以现代厂没有前来收款为由作出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从双方当事人履行还款的协议情况看,现代厂已收取了盛华厂前12期还款,但并未对盛华厂其中逾期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对盛华厂上述还款的行为予以接受。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对盛华厂偿还货款(略)元约定了生效的条件,是盛华厂在按期偿还货款的前提下现代厂才同意其按上述金额支付。现盛华厂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欠款还清,其行为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盛华厂支付货款(略)元生效条件相悖,故现代厂有依协议书约定要求盛华厂按总欠款数(略)元付款的权利。另盛华厂虽在2002年3月对寄送催告函给现代厂的行为作出了公证书,但已连续两个月没付款,现代厂可依双方约定对欠款余额进行追讨,盛华厂已付款(略)元,尚欠(略)元未支付。现代厂要求盛华厂支付该款余额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现代厂对盛华厂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另现代厂对公证书是由一个公证人员签名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公证员应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故现代厂对公证书的制作格式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盛华厂最后一期欠款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款,现盛华厂未依约支付,应从2002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滞纳金,该款现代厂已在2003年5月13日收取,故盛华厂应支付该期间的滞纳金。对于剩余的欠款盛华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滞纳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盛华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及滞纳金(其中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13日的滞纳金以欠款额(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0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略)元按上述利率计付)支付给现代厂。逾期支付则依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盛华厂承担。

上诉人盛华厂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盛华厂与现代厂在还款协议书中未对款项的交付方式进行约定,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否认了盛华厂与现代厂之间就还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已接近尾声的事实,本案共13期还款,盛华厂已依约给付了12期,且均由现代厂到盛华厂处收取款项的,不存在履行地点和方式不明确的问题,该12期还款均由现代厂派员到盛华厂处在支出证明单上签收为凭,若现代厂不派员签收,盛华厂就无法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盛华厂经公证寄送给现代厂的催告函,但已连续两个月没有付款。任何提存或催告均是在对方违反义务一段时间后才作出的反应,且2002年2月12日也是正月初一,根据约定,盛华厂该月停止对外付款,原审判决认定盛华厂连续两个月没付款与其前面的认定相矛盾。盛华厂已履行了13期付款中的12期,没有必要因为最后一期而冒违约惩罚之大忌。盛华厂在还款协议书的履行中始终是积极主动的,现代厂恶意造成违约假象并通过恶意诉讼达到其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实际是分伙协议的一部分,当时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才把分伙协议作为货款处理。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现代厂的诉讼请求,由现代厂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盛华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现代厂答辩称:本案实际上是货款,在还款协议上已经明确说明了是货款。盛华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理公正,应予维持。本案的还款协议书是单务合同,盛华厂不能把自己的违约责任推卸给别人。盛华厂支付(略)元是附条件的,如果盛华厂不能按期还款,就必须偿还(略)元的货款。在盛华厂违约的情况下,现代厂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现代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盛华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朱某某,是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未依法追加朱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参加诉讼,漏列了诉讼主体,可能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判,本案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原审判决在表述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当事人之间违反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的只能是一种违约金,而不应是滞纳金,因此,原审法院在重审中也应注意这一问题并予改正,不能受当事人的影响而造成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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