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XX咨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潘XX、XX咨询公司(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XX、许XX、被告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XX年X月X日,经XX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潘XX就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潘XX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装修或增设设备,如若违反,原告可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此外,签订租赁合同时,潘XX并未到场,由其女友手持潘XX身份证代签了合同,XX公司也没有按规定留下潘XX身份证复印件,事后,原告发现租赁合同中留下的潘XX身份证号码是无效的,为此,原告欲与潘XX联系,但电话始终不通。与此同时,潘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造成新房墙面、地坪损伤,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潘XX恢复系争房屋原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潘XX辩称,己方承租系争房屋的目的是居住,而居住势必要添置必要的用品,原告因子女急于结婚才不愿意将系争房屋继续出租,期间,原告曾擅自更换系争房屋门锁并导致己方无法进入系争房屋,所以受害人应是被告方,被告从未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双方在签约时均知晓潘XX承租系争房屋的用途是居住,故肯定要增添必需的房屋设施,至于租赁合同上潘XX身份证号码由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笔误才抄错,之后XX公司已将潘XX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潘XX的电话完全能打通,现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原告没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更没有依据要求潘XX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共有人。20XX年X月X日,原告(甲方)、潘XX(乙方)委托代理人王XX、XX公司三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潘XX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月租金为X元,租赁合同的第六条载明: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向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因系争房屋属于毛坯状态,潘XX在系争房屋内铺设了复合地板,在卫生间内安装了淋浴房和淋浴器,并在阳台上安装了晾衣架,在卧室与客厅之间安装了一扇门。20XX年X月X日,潘XX入住系争房屋。次日,原告两次短信与王XX联系,告知潘XX与王XX除地板之外其他地方“尽量不要动了”,X日,原告再次短信联系王XX,称因家人反对加之子女结婚需要,将不能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潘XX。之后,XX公司曾协调解约事宜,但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潘XX按约支付了租金。但仍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潘XX赔偿损失。两被告则认为,租期之所以约定为两年,就是考虑到潘XX对系争房屋装修因素,且承租目的是居住,潘XX安装的也是一些生活居住的必需品,故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签约各方均知晓被告潘XX承租系争房屋的目的在于居住,而其时系争房屋处于毛坯状态,显然不适合即时生活,故被告潘XX入住前在系争房屋内适当安装一些设施设备合乎情理,该行为与租赁合同第六条的原则规定并未存在冲突,其二,庭审中,潘XX已明确表示了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可,原告也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租赁合同中所记载潘XX身份证号码对错与否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综上,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在承租方按约支付租金且并无根本性违约行为存在的前提下即主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不足,基于租赁合同无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潘XX恢复系争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要求解除于20XX年X月与被告潘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XX要求被告潘XX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