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1985年2月生。因犯抢劫罪,2001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容流他人吸毒罪,2010年5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夜,被告人官某在位于光山县官某河工业园区X路自己的家中,容留李某、刘某某、黄某乙、程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某、黄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单,(200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