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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内地联系地址:广东省顺德碧桂园北九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学,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开庭质证,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2003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关某某借款,并在原告支付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关某某同志计伍拾万人民币(现金支票号(略),出票人东莞市道滘顺兴米面制品厂,账号(略)),一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我国内地签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某。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利息支付问题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以及该款从2004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彭亮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子光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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