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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其货款及其他损失252,414欧元。本院于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毅、滕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金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欧元(如支付人民币则以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以全部和最终解决本案纠纷;

二、如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x正本提单;

四、本协议为本案最终、全部的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协议后,就涉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0.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13,130.40元,由原告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6,565.20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3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汪洋X

代理审判员陈咸斌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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