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苟某,均是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南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48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17日,广南机电公司供应了1台价值为(略)元的车床给乔某,乔某授权乔某贵提货,价款由乔某支付。2002年7月2日,广南机电公司又向乔某个人经营的南海市黄歧乔某机电设备经营部(下称乔某经营部)提供1台价值为(略)元的车床。同年7月24日,广南机电公司根据乔某经营部的要求,将其向大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13台价值为(略)元的车床卖给乔某并直接送到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同年11月20日,乔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广南机电公司开出的车床发票。同年12月31日,广南机电公司与乔某经营部对上述买卖事实补签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乔某经营部向广南机电公司购买的由大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B项和C项车床共13台由大连在2002年7月24日直接送到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D项1台由乔某经营部在2002年7月2日在佛山仓库自提;A项1台由广州市中南机床设备经理部乔某贵在2001年12月17日在佛山仓库自提,货款由乔某支付;ABCD项原定货到付款,至今未付,全部货款截止2003年3月15日付清(此合同为后补)。以上机床款共(略)元。2003年2月26日,乔某经营部支付机床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2003年7月3日,广南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某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从2002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03年6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乔某经营的乔某经营部与广南机电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补签的购销合同中确认了乔某应向广南机电公司支付机床款合计(略)元而乔某尚未付清的事实,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上述欠款,乔某已支付(略)元,故对余款(略)元,应按约定在2003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广南机电公司,但乔某没有依约付款,构成违约,除应向广南机电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3年3月16日起的违约金。广南机电公司要求乔某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7月25日起的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乔某欠广南机电公司货款(略)元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欠款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广南机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357元,共(略)元,由广南机电公司负担254元,乔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乔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广南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广南机电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乔某根本未收到广南机电公司供应的车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履行。1、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B项加C项共13台车床由大连于2002年7月24日直接送到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这条规定并未说明13台车床已经送到宁波,即广南机电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出具已收到车床的证据。事实上,广南机电公司根本未能提供相关买方收到车床的收据,购销合同的规定仅是一个待履行的事实,购销合同并未履行,并且在合同条款有歧义的情况下,广南机电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已交付车床的事实,但其不能举证。2、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D项车床1台乔某经营部在2002年7月2日由佛山仓库自提,但至今乔某并未到佛山仓库自提,该条款的规定不能证明乔某曾提过这台车床,并且,广南机电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收到车床。3、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A项1台车床由广州市中南机床设备经理部乔某贵在2001年12月17日从佛山仓库自提,此货款由乔某替付。关于广南机电公司与广州市中南机床设备经理部乔某贵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乔某无关,乔某无理由替乔某贵支付。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应经乔某贵确认方有效,该合同没有乔某贵签名确认,此条款约定无效。退一步讲,广南机电公司也没有提供乔某贵从佛山仓库提取车床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南机电公司与乔某贵之间存在买卖车床关系。二、一审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广南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2002年11月20日的收条,乔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面“乔某”的签名不是乔某所签,该签名与购销合同上“乔某”的签名完全不同,一审在正常辩认都可以看出笔迹差异的情况下认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是违反证据规则,完全错误的。另外,收条所写收到发票,并没有写明产品名称、数额、日期,与本案不具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收到车床的发票。三、乔某曾支付(略)元给广南机电公司,但广南机电公司并未履行购销合同及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车床,故广南机电公司应将该笔预付款退还给乔某。
上诉人乔某对其上述陈述提交了梁启洪的证言,并提出申请要求对2002年11月20日收条上“乔某”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这二字是否为乔某所签。
被上诉人广南机电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乔某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购销合同是对货款的确认。3、对于乔某提出的司法鉴定,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才提出是为了拖时间,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广南机电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乔某提供的梁启洪的证言,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梁启洪是乔某的工作人员,与乔某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并且,梁启洪所述不属实,其无法确认是否收货。
本院认为:从上诉和答辩的内容看,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南机电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车床的义务。从广南机电公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来分析,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且合同第六条特别加注此合同为后补,再结合乔某向广南机电公司出具的收条,如果乔某未受领车床,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则不可能出具注明收到车床发票的收条,对此,乔某的解释明显违反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是双方对以前买卖车床业务关系的总确认。乔某上诉提供的梁启洪的证言,因梁启洪未到庭作证,以接受双方的质询,而且,梁启洪是乔某个人经营的乔某经营部的员工,与乔某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作出有利于乔某的陈述,故对梁启洪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乔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