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某与李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民终字第2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恩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恩平市人,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3)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5月相识,同年7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唐某新,1995年13日生育小女儿唐某仪。至1994年2月1日被上诉人未满20周岁。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7月,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财产。

另查明:上诉人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1月31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东安法庭拘留,关押在恩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唐某某收到起诉状之日是2003年10月17日,恩平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仅开庭一次)之日是10月22日,恩平市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之日是2003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有共同债务,但因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都被关押,而无法提供证据,但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提出处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在1994年2月1日仍未满20周岁,依法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大儿子出具书面意见要求跟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应予支持。小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多年,原告主张女儿唐某仪由其抚养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非婚所生的大儿子唐某新由被告唐某某负责抚养,小女儿唐某仪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小女儿唐某仪并未与被上诉人生活多年,而且被上诉人经常带女儿出入舞厅、按摩场所,对女儿成长不利。另外,要求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共同债务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并没带女儿出入舞厅、按摩场所,是上诉人捏造的。双方也没有共同债务,都是上诉人自己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至1994年2月1日之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仍未满2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双方小女儿唐某仪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大儿子唐某新已随上诉人生活,而被上诉人又强烈主张对小女儿的抚养,如果判归上诉人抚养,则被上诉人对儿女的感情又没有着落,于情不合。另外,一个人抚养两个孩子,经济上可能会出现困难。所以,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唐某仪较好。

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明确要求处分,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但考虑到上诉人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其可以就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从而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但其对同居关系的解除、孩子的抚养的判决并没有错,所以无需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冒庭媛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国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