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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XX、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农信社)诉被告王XX、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信社诉称:被告王XX于2007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还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23‰,逾期不支付按照日万分之4.433计算。由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做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x.2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20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于本案有关一切费用。

被告王XX、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保证书。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23‰,借款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违约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XX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依约履行。2008年5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归还利息930元,借款本金x元未还,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被告共欠利息x.74元。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王XX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剩余欠款本金、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应当偿还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74元(利息计算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4月19日截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算逾期利息)。

四、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洛阳市好牛某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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