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麦迪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区东车站广场东新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54岁,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洛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系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麦迪讯公司因与被告洛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鸿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5年被告集团所属职工医院累计欠我公司医疗器械款2444.3元,欠我公司所代理之浙江康康医疗器械公司货款5874元。两项合计9318.3元。2005年12月20日洛玻集团职工医院与洛玻集团分离,分离交接书方案称洛玻医院在分离前所欠我公司的债务由洛玻集团承担。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之今未还,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诉请被告支付我欠款8318.3元及利息3992.6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称代理浙江康康医疗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下属职工医院建立买卖医疗器械关系,原告向被告下属职工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被告之职工医院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部分货款。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洛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离移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下属职工医院向洛阳市政府移交,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算清偿;移交协议书所附洛玻职工医院债务明细表中的第27项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444.30元,第34项为被告欠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5874元。原告在索要剩余货款过程中,被告下属职工医院以其正在与被告相分离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下属职工医院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书附件中明确记载,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被告职工医院中的债权,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原告寻找被告下属职工医院讨债的事实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洛阳市麦迪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444.3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麦迪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