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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雷某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车之杰汽车维修站业主,住(略)。

被告祝某,女,汉族,32岁,系被告雷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雷某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5月30日,被告雷某某二次借我共计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二张,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雷某某未依照约定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雷某某、被告祝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与被告祝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4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30日被告雷某某再次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周,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潘某某二次借款合计x元,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二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数次寻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某及被告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还清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雷某某及被告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某某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额x元计算,自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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