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09年10月2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3月经王天才介绍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5月1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认为胡某某不务正业,胡某某认为张某某经常某出,时常某生争吵。2006年3月9日,张某某生一子取名胡某玮。张某某从胡某玮出生到2006年9月休产假。2006年12月25日,张某某起草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让胡某某签名以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胡某某拒绝签名,从此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胡某某自称,其2007年3月翻东西时发现张某某日记,认为张某某与其他男性有两性关系,于2007年3月7日自行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某与胡某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其中备注显示胡某玮的身份真实性由委托人胡某某负责,鉴定费3600元。2007年4月2日,胡某某将张某某赶出家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7年4月23日,张某某以胡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儿子胡某玮,带走个人财产。汝州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玮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23日,张某某从胡某某家中把孩子抱走,抚养至今。
原审认为,关于胡某某与胡某玮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胡某某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亲子鉴定,对鉴定情况张某某并不知情亦未到场,该鉴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在(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回答法庭询问不要求做亲子鉴定,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即胡某某与胡某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双方自同居生活到2007年4月2日胡某某将被告张某某赶出家门。期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公开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在情感上自愿的一种社会关系,未经婚姻登记,不受法律保护。现胡某某诉称,张某某在同居期间有第三者,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自2006年3月9日胡某玮出生到2007年4月2日胡某某将张某某赶出家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期间,胡某玮由双方共同抚养。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10月23日,孩子由胡某某独自抚养。在对胡某玮抚养过程中,胡某某付出了精力、付出了财力,对自己的工作也有一定的影响。由于胡某某与胡某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使胡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一年有余,对胡某某是一种打击,对其本人的尊严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上,本院酌定张某某补偿胡某某x元为宜。胡某某要求张某某清偿债务1万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无法予以认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补偿费x元;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担。
胡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3月9日胡某玮出生到2007年4月2日,胡某玮由双方共同抚养,后至2007年10月23日胡某玮由胡某某独自抚养,而没有认定上诉人抚养胡某玮支付奶粉、保姆费和误工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界定的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张某某因2005年底单位机构改革,需支付x元,上诉人给其x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赔偿上诉人抚养胡某玮的抚养费和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78元,另改判张某某支付欠款x元。
张某某上诉称,2003年5月双方同居后,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某置之不理,双方感情就已破裂。从此时双方就已解除同居关系,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4月2日。从2006年3月9日到2007年3月,胡某某没有对孩子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并没有对孩子有任何照顾。孩子出生时,胡某某当时在外地打工。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上诉人休法定产假。结束后,因孩子无人照顾,又请了三个多月的假。胡某某提出的抚养费也是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10月23日的,可见其自己都承认没有在这期间抚养过孩子。原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3月9日至2007年4月2日,双方共同抚养孩子是错误的。另外,从2007年3月初至2007年10月23日,确实对胡某玮进行了抚养,但是,胡某某是出于恶意的。胡某某擅自对胡某玮作亲子鉴定后,从2007年3月2日,其就知道孩子不是亲生的。再者,原审判决“补偿x元为宜”含糊不清,其中抚养费多少,误工费多少,精神损害费多少不得而知。就是按一年时间,费用能有这么多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同居生活的时间为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2日,此为已生效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从胡某玮X年X月X日出生,到2007年4月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应当认定胡某某对胡某玮进行了抚养。张某某自认胡某某对胡某玮从2007年3月初至2007年10月23日进行了抚养,因此,胡某某对胡某玮实际抚养的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经鉴定,胡某某与胡某玮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审判决酌定张某某补偿胡某某因抚养胡某玮所受损失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所以,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应当偿还其同居期间的借款x元,因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上诉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与张某某系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