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苏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X.(略)五十铃农用车到佛山市X镇兴中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华追讨尚未领取的约1000元工资,遭拒绝后,被告人遂产生与陈某归于尽的念头,其喝了几口酒后即驾驶农用车顶撞陈某小汽车,因陈某华躲进办公室,被告人遂驾车撞破办公室玻璃门,后见陈某向车间,被告人驾车在后追撞,后因撞到车间内停放的大货车而停下。闻讯赶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华的报案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驾车四处追撞的事实。
2、证人邓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杨某某因拿不回工资而驾车四处追撞陈某华的事实。
3、捉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判定罪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向被害人陈某华追讨工资未果即产生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念头,并驾车追撞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某指证及证人邓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上诉人故意杀人的行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由于被害人陈某华无理拒付上诉人的工资至造成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杨某某否认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审代理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