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罗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罗某戊之母。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丰、谢石某,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曾用名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人曾X,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佛山市禅城区X镇星光工模具厂宿舍20座205房。因本案于2003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强,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丁、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X与陈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及冯某某夫妇等同事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再兴阁”大排挡吃夜宵期间,冯某某与其妻子吵架,并将一只酒瓶砸在罗某戊、唐某某等人的餐桌上导致误会,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曾X见其同事蔡某某被对方用酒瓶打伤头部,即从摩托车尾箱拿出一把弹簧刀藏在身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X持弹簧刀刺伤罗某戊,在逃跑时又刺伤唐某某,后在逃离时被抓获。被害人罗某戊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戊系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唐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曾X赔偿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费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赡养费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曾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略)元,并按法律规定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
被告人曾X辩称对方用啤酒瓶砸伤蔡某某后其才拿刀的,且是在被对方多人追打的情况下其才刺伤人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是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重伤对方的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有向公安人员投案,请求对被告人曾X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石某丙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被害人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现年53岁,李某乙现年49岁,均有劳动能力。被告人曾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2)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在外出打工至案发时一直使用的名字是“唐某某”。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本案的案卷及起诉书中所列的被害人“唐某某”即是石某丙,被告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的身份也无异议。被告人曾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略)元;(2)护理费人民币325元;(3)误工费人民币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5)伤残补助费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X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7日凌晨四时许,其和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及冯某某夫妇等一起去再兴阁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冯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冯某某因气恼将一只酒瓶砸在隔离台桌上,那张台有十多人吃饭,他们以为冯某某想打架,就全站起来,有人手上还拿着啤酒瓶,蔡某某上前劝架,双方发生碰撞,继而发生打斗,蔡某某被对方一个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其就去摩托车尾箱中拿出一把长约20CM的弹簧刀放在裤袋里,对方有三、四个人向其逼来,其就从裤袋中拿出弹簧刀挥舞,并刺了走在前面的那人两刀,之后其就向马路对面逃跑,对方有五、六个人追上来,其又用弹簧刀刺了扑向其的那人两下,后在逃离将刀随手扔掉,在逃至红绿灯处被追来的保安和群众抓获。其当晚穿黄某T恤,黑色西裤。
2、被害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李某某、罗某戊、张某己、何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张某庚、黄某辛、朱某某、张某壬、阿某癸、阿某某等人在再兴阁大排挡吃宵夜,期间一个男子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他们的餐桌上,罗某戊就站起来问他是什么意思,接着就有三、四个人围了过来,双方就相互推打到电话亭旁边,一男子不知从何某拿了一把刀捅向罗某戊左腹位置,之后那人向马路对面跑去,其和几个同事追上去,其被那人刺中了三刀后倒地昏迷。当晚整个过程只有那人拿刀,因当晚只有路灯,光线不好,其又喝了很多酒,没有看清楚那人的样子,也没注意那人的衣着。另证实其真名叫石某丙,唐某某是其在广东打工时所使用的名字。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丈夫冯某某及冯某同事曾X、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等人在贵都酒楼东面的大排挡宵夜,因其劝冯某某回家,两人发生争吵,冯某某发脾气拿啤酒瓶往贵都员工吃饭的桌子上砸,贵都的人就吵起来,问是否想打架,阿某某就劝架,因其语气不好,一名男子就用啤酒瓶打了阿某某后脑一下,曾X就拿出一把长约10多公分的折刀,大叫是谁打阿某某的,后他们拉拉扯扯走到路中心,双方打起来,对方一个男青年中了刀,曾X就徒步逃走。其只见曾X手里拿刀,其他人都是赤手空拳。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老婆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曾X等人在再兴阁大排挡吃宵夜时,其与老婆发生争吵,其因气愤就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贵都员工吃饭的餐桌上,后其就看见蔡某某的头部被人用啤酒瓶砸伤,曾X就问是谁打伤阿某某,三个男子就围着曾X,当时他们并没有动手打架,其想过去拉走曾X,曾把摩托车钥匙给其,让其开车在前面路口等,其就和妻子开车去到路口等了一会,没见曾X,打他手机又打不通。其当晚穿红色T恤、淡灰色中短裤。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阿某某、阿某某、阿某、阿某某、阿某夫妇在贵都酒店旁的大排挡吃宵夜时,阿某夫妇吵架,阿某因气恼就拿一个啤酒瓶砸在贵都员工吃饭的台面上,在该台饮酒的几个人就骂阿某,其过去劝架,突然一名男子拿一个啤酒瓶砸在其头上,曾X就问是谁打的,之后有五、六个男子向其围过来,其就去拿车,后骑车走了。后听阿某某说曾X打伤了人。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某某、黄某某、曾X、蔡某某及冯某某夫妇等一起去再兴阁大排档吃夜宵,冯某某夫妇吵架,冯某某因气恼将一只酒瓶砸在贵都员工吃饭的台上,他们站起来问是什么事情,继而相互推撞,蔡某某过去劝架,不知被谁用啤酒瓶砸中头部,曾X就冲上来踢了对方某人一脚,后被五、六名男子追到马路上,之后见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肚子上流着血,曾X右手拿着一把类似刀的物体往“豪城”方向跑。
7、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吴某某、蔡某某、曾X及冯某某夫妇等人在再兴阁吃宵夜时,冯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冯某某很生气,就拿一个啤酒瓶砸在贵都员工吃饭的台面上,有几个人就站起来问是否想打架,蔡某某过去劝架,突然一名贵都的员工拿一个啤酒瓶砸在蔡某某头上,曾X就跑过来问是谁打的,之后有五、六个男子向其围过来,后见到贵都的一名员工受伤了,曾X向马路对面跑。
8、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杰波、朱某某、罗某戊、唐某某、翠珠等十多个同事在再兴阁大排挡吃宵夜时,翠珠的朋友大约七人也过来吃宵夜,过了一会,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将一只啤酒瓶砸在他们的餐桌上,罗某戊就问发生什么事,对方一穿白衣服的男子踢了罗某戊一脚,双方相互推打,有几个同事就去追穿白衣服的人,后发现唐某某和罗某戊被捅伤倒在地上。当时只有路灯,光线较暗,颜色不太好辨认。
9、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詹某某、朱某某、罗某戊、唐某某、翠珠等十多个同事在再兴阁大排挡吃宵夜时,有四个男的过来和翠珠打招呼,翠珠将他们介绍给大家,之后他们就和翠珠聊天,约十分钟后,那个叫“民哥”的突然拿起一啤酒瓶砸在桌上,我们就站起来问什么事,对方有个人推其一下,其生气就拿啤酒瓶扔过去打中了一个人,后其就乘车回住处。
10、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罗某戊、唐某某等十多个同事在大排挡吃宵夜时,有五、六名男子也过来吃宵夜,过了约半个小时,那帮人中有个人用啤酒瓶掉在其吃饭的桌面上,罗某戊就站起来问他干什么,那人就踢了罗某戊一脚,之后又有两个男青年过来,那个踢人的男青年拿出一把刀捅向罗某戊的胸口,之后他就向银通宾馆方向逃走。持刀伤人的男青年约1。60米高,穿短袖T恤、长裤。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罗某戊、唐某某等十多个同事在大排挡吃宵夜时,朋友阿某某和六、七个男的也来吃宵夜,其中一穿红色衣服的男的和一个女青年发生争吵,那男的就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其餐桌上,其同事就站起来问对方想干什么,另外一个男的就过来和其同事争吵,张某庚就用啤酒瓶打了那人一下,双方就打起来,场面很乱,后工友就把受伤的罗某戊和唐某某抬回来了。
12、证人张某己、何某某、周某某、严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同李某某、罗某戊、唐某某等十多个同事在再兴阁大排挡吃宵夜时,李某某的朋友大约六、七人也过来吃宵夜,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将一只啤酒瓶砸在他们的餐桌上,双方发生推撞和打斗,同事罗某戊、唐某某被人捅伤。
13、证人李某莲(再兴阁大排挡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先有十多人来吃宵夜,半个钟后来了五、六个男子,突然其听到有打烂啤酒瓶的声音,就走出去看见那五、六个男子同先来的那围台的人打起来,并见到有人身上有血。
1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六、七个同事在贵都酒店东面的大排挡吃宵夜,见到以前的旧同事罗某戊也在另一张台吃宵夜,约凌晨4时30分,罗某戊那张台突然吵起来,有十多个人一起拉拉扯扯,其走过去看见罗某戊和一个穿灰色短袖T恤的男青年吵的很凶,并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罗某戊流血了,穿灰T恤的人马上逃跑,其和另外五、六人就追,那人边跑边拿出长约15公分的刀具吓我们,后在红绿灯处我们将那人围住,这时治安队员赶到,警察也来了,就把那人抓住了。整个过程没见其他人拿凶器。
15、被告人曾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曾X对案发现场和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确认。
16、起获作案工具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花圃丛中起获一把染有血迹的弹簧刀。
17、血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单刃小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罗某戊的血。
18、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戊左胸一处5CM创口,右下腹一处2。5CM创口,系被锐性暴力刺穿胸腔,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法医学活体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右上臂中上段内侧一处2CM缝合创口,左季肋部一处4CM缝合创口,左侧腹直肌纵行一处11CM缝合手术切口及原创口,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胃壁损伤、腹腔积血,属重伤、十级伤残。
20、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有小雨,勘察需用灯光。现场位于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X排挡东面约10米的人行道,地上发现一些打烂的三水啤酒瓶碎片,在附近小树下发现一滩血迹,在汇苑酒楼的花丛里发现一把黑色刀柄长13。5CM、刀刃长10CM的已折叠小刀;另从现场提取眼镜一个。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X在作案后的逃跑途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2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单据、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治疗及护理费用等事实。(散件)
被告人曾X辩称对方用啤酒瓶砸伤蔡某某后其才拿刀的,经查该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还辩称是在被对方多人追打的情况下才刺伤人的。经查,多份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当时双方相互推撞、扭打,被告人曾X刺伤人后逃走,对方才有人追捕他,且其在逃跑过程中又刺伤一人,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供了陈某某、蔡某某的调查笔录,据以辩称被告人曾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案发当时双方因误会发生相互斗殴,被告人持刀伤人,有明显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是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重伤对方的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有向公安人员投案,请求对被告人曾X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曾X虽然当晚有饮酒,但酒后犯罪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曾X刺伤他人多刀,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某后果,其主观恶性大,且其是被民警和群众当场抓获的,并不存在投案自首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该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还辩称两被害人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查,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对事实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曾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曾X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于法有据,可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赡养费,因原告人所提供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要求被告人曾X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于法有据,可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X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曾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辛
审判员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