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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村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居委。

委托代理人:陈士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奥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谢某某收取租金,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既可以自己收取,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收取。广州奥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园资产公司)通过向谢某某发《通知》的形式要求谢某某将本应向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交纳的租金支付给奥园资产公司并实际收取了租金4668.8元。但是从《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通知》系奥园资产公司单方面作出,其中也没有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委托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收取租金的内容,而且奥园资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委托奥园资产公司收取谢某某租金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奥园资产公司无权代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向谢某某收取租金。奥园资产公司收取谢某某租金的行为如果得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事后追认,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诉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已明确否认收取了谢某某2004年1月至4月的租金,同时也否认谢某某2004年5月17日向奥园资产公司交纳的租金4668.8元是交纳该案承租商铺的租金,实际上亦否认了奥园资产公司有权代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向谢某某收取租金。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证明奥园资产公司已将其收取谢某某的4668.8元交付给了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其中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追认奥园资产公司有权代其向谢某某收取租金。综上所述,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收取租金的行为事先没有得到出租人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追认,其行为缺乏合法根据,奥园资产公司应当将向谢某某收取的4668.8元返还给谢某某,并应对谢某某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谢某某要求奥园资产公司以4668.8元为本金,从2004年5月18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给谢某某,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奥园资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谢某某4668.8元及利息(以4668.8元为本金,从2004年5月18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奥园资产公司负担。

奥园资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1、奥园资产公司在事实上已取得收取租金的授权。因奥园资产公司与商铺产权人同属奥园集团属下子公司,故没有采用正式书面委托的形式由奥园资产公司收取租金,而是采用集团公司内部决定的形式。对内做经营范围的调整,对外则由奥园资产公司(商铺实际管理人)将这一事实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谢某某,谢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并直接向形成事实委托收租关系的奥园资产公司缴纳了租金。2、奥园资产公司是商铺租赁期间内唯一的收租人。谢某某在承租商铺经营期间除了向奥园资产公司缴纳租金外,亦没有向包括产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缴纳租金。3、商铺产权人的证明实际上是对奥园资产公司有权收租的追认。商铺产权人于2005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收到了奥园资产公司代收的租金,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其先前已委托奥园资产公司收租事实的确认,亦即其再次追认了对奥园资产公司的委托收租权。二、奥园资产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不当得利的事实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奥园资产公司并未获得利益,其次谢某某受到的损失与奥园资产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奥园资产公司的代收租行为并无不合法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在没有查明奥园资产公司享有代收取租金的前提下,错误的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认清奥园资产公司具有代收租金的权利,且已经将代收租金交付给商铺产权人的事实,错误的认定奥园资产公司为不当得利。故向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谢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奥园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奥园资产公司收取我方4668.8元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奥园资产公司采取发出《通知》要求我方向其支付租金,属于奥园资产公司单方的行为,这一《通知》并没有得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明确的授权,所以奥园资产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是无权的代理行为,奥园资产公司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法定的代表关系,而奥园资产公司发出《通知》时没有得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奥园资产公司称是公司内部决定对经营范围调整,但经营范围必须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调整,因此该内部决定对外也不具有效力。如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事后对奥园资产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奥园资产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也可以认为合法,但是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在事后也否认奥园资产公司收取的租金属于商铺的租金,也就是说否认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收取租金,至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所谓《证明》企图证实奥园资产公司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该《证明》内容与已经生效的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矛盾,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否认奥园资产公司收取的租金是商铺的租金,并且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这种陈述是经过合法严肃的民事审判程序认定的,其效力高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在事后所作出说明的效力,所以应该以X号民事判决提及的相关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明》反映的内容是奥园资产公司收取了租金已经交付给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该《证明》与本案不当得利没有关系,奥园资产公司违法收取我方4668.8元租金,至于其如何处置,对于不当得利不构成影响的。奥园资产公司无权向谢某某收取租金而实际上收取了谢某某租金4668。8元,已经造成了谢某某该笔款项的损失,并造成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而使奥园资产公司自身取得不当利益,所以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奥园资产公司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是分别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两个企业法人。2002年9月15日,谢某某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将其商业广场内商业二区一层0l#号商铺租赁给谢某某试用,租赁期从2002年9月16日起至2004年9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将商铺交付谢某某使用。2004年4月28日,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发出《通知》,其中称“从5月份开始,依我集团管理归属分配的调整,各商铺的租金、管理费、经营中发生的水、电费等经营费用,将统一向奥园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交付”。2004年5月17日,谢某某依照上述《通知》向奥园资产公司支付了其承租商铺2004年1月至4月的租金4668.8元,奥园资产公司开具了发票给谢某某。2005年3月16日,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谢某某,要求其支付从2002年12月起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的具体欠款为:谢某某从2002年12月起至2004年4月止,共欠租金(略).20元,其中拖欠2003年3月份租金2304元、2003年10月—12月租金6336元、2004年3月租金1667。2元、2004年租金2l12元;拖欠管理费2976元;拖欠水电费961.75元。庭审中,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明确否认收取了谢某某2004年1月至4月的租金,同时也否认谢某某2004年5月17日向奥园资产公司交纳的租金4668。8元是交纳该案所涉及房屋的租金。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谢某某向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共4704元(包括2004年4月份的租金2112元、2003年6月—2004年1月管理费2592元)及利息。判决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与谢某某均没有上诉。现谢某某要求奥园资产公司返还其交纳的4668.8元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返还46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5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奥园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广州奥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位于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商铺承租人‘英姿花语’(店铺名称)预收的2004年1月至4月租金(4个月应收8448元)人民币肆仟陆佰陆拾捌元捌角(¥4668.80元)交付我公司”。

二审期间,奥园资产公司称其已取得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该授权书。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租金应由出租人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收取。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发出《通知》并收取了本应由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收取的租金4668.8元,该行为既无出租人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也无其它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奥园资产公司将其向谢某某收取的4668.8元及利息返还给谢某某并无不当。奥园资产公司上诉称其已取得收取租金的授权,是商铺租赁期间的唯一收租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奥园资产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通知》并没有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委托奥园资产公司向谢某某收取租金的内容,此外奥园资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奥园资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奥园资产公司又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是对其收取谢某某租金的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表明奥园资产公司将其收取谢某某的4668.8元交付给了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并非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对其向谢某某收取租金行为的追认。并且在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诉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已明确否认收取了谢某某2004年1月至4月的租金,同时也否认谢某某2004年5月17日向奥园资产公司交纳的租金4668.8元是交纳该案承租商铺的租金。因此奥园资产公司认为其收取租金后得到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追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奥园资产公司上诉称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其收取谢某某租金的行为既未取得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也未获得奥林匹克房地产公司的事后追认,亦无其它合法根据,故奥园资产公司收取谢某某4668。8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奥园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奥园资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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