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己
地址:新乡县X镇X路X路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乡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梁某诉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豫G—x号骐达牌轿车,沿新乡县金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路口处,未遵守让行规则,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G—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G—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系豫G—x号骐达牌轿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系豫G—x号骐达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后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入住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拒不赔偿。故为维护格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06元。2、变更诉讼请求,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被告蓝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丙的证据):1、新乡县交警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2、医疗费、工资标准。3、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蓝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1、对医疗费有异议,应为6222.4元,560元和60元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2、护理费要求的是142天,但原告实际住院40天,医院无特别证明出院后必须有护理人员护理。3、误工费,只证明张某丙误工后请假休息,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出具事故后请假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4、对护理人员刘丽超同样无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5、工资表上无财务章,对他们的损失,我们不予赔偿。6、对伤残鉴定,因其在县二院与市中心医院以及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所拍的片上骨折根数不相符,对其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梁某的证据):1、住院证明2、诊断证明3、医疗费单据4、护理人员李某乙工资发放签名表5、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蓝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对护理人员李某乙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发放签名表上无财务章,无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李某甲的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2、治疗费单据。3鉴定费票据。4、李某甲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证明,工资发放签名表。5、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蓝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1、对李某甲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没盖财务章,有异议。2、没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3、对张某丙、梁某、李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均为40天,要求为41天有异议。4、从李某甲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三个月不负重“,所以出院后不需护理人员。5、伤残鉴定为十级,出院后也不应有护理人员。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李某丁的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2医疗费票据。3、李某丁收入证明。6、工资发放证明。
被告蓝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异议是:1、工资发放证明无财务章,无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1、交通费票据1012元。2、车辆损失评估单一份,共计x元。3、车辆鉴定费200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蓝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长途汽车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豫G—x号骐达牌轿车,沿新乡县金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路口处,未遵守让行规则,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G—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G—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系豫G—x号骐达牌轿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系豫G—x号骐达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后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入住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某丙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6842.4元,构成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张某丙的月工资为1600元,护理人员刘丽超的月工资为1685.77元。梁某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598.5元,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人员李某乙的月工资为2400元。李某甲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3616.8元,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李某甲的月工资为1800元,护理人员赵选青的月工资850元。李某丁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388.2元,李某丁的月工资2100元,护理人员宋成波的月工资1900元。另外,原告的车损费为x元,车辆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被告的车损费为x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被告新乡县蓝焰气体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依法应承担:1、医疗费为6842.4元。2、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10元×40天=400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5、护理人员护理费:1685.77÷30×40=2247.69元。6、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1600元÷30天×142天=7573.33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2元。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依法应承担:1、医疗费为4598.51元。2、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10元×40天=400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5、护理人员李某乙护理费:2400÷30×40=32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1元。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依法应承担:1、医疗费为3616.8元。2、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10元×40天=400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5、护理人员赵选青护理费:850÷30×40=1066.67元。6、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1800元÷30天×142天=85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7元。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李某丁的赔偿费为:1、医疗费为2388.2元。2、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10元×40天=400元。4、护理人员宋成波护理费:1900÷30×40=2533.33元5、误工费2100÷30×130=9100元,共计x.5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为1012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91元,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9047.69元,误工费共计x.33元,鉴定费共计210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元。原告的车损费为x元,车辆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被告的车损费为x元,鉴定费100元。因被告新乡县蓝焰气体有限公司的车投保于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04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33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x.93元。下余医疗费及鉴定费、车损费x.91元,因原告李某乙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戊、新乡县蓝焰气体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赔偿70%,原告承担赔偿30%,故被告新乡县蓝焰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即x.64元,被告已付款5000元。被告车损及鉴定费共计x元,原告承担赔偿30%,即5917.5元。双方相抵后,被告蓝焰气体公司总计赔偿原告9539.14元。因被告张某戊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戊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梁某x.93元。
二、限被告新乡县蓝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梁某9539.14元(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5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新乡县蓝焰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的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