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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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XX、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田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田XX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齐某某与田XX在汤阴县X路一品香烩面馆门前因吃饭后算账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齐某某用拳将田XX左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获鉴定田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晚上7点多钟,在汤阴县X路一品香烩面馆门前,被告人齐某某因与田XX吃饭结账的原因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被告人齐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田XX的左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X的伤情构成轻伤。庭审结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个晚上,在汤阴岳飞铜像北边一个饭馆门前,因为吃饭算账问题,其用拳头把田XX打伤了。

2、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1日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齐某某在汤阴县岳飞铜像北路西一品香烩面馆吃饭,因算账问题发生纠纷,齐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1日晚上,田XX和二男一女在我开的一品香烩面馆吃饭,后来,田XX和其中一个男的因算账问题发生口角,那个人朝田XX打了一拳,再后来,其看见田XX的左眼和鼻子流血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田XX和三男一女到我的饭店吃饭,中间走了一男一女,剩下田XX和那一个男的两人吃饭,后来因算账问题他们俩发生口角,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朝田XX的脸上打了一拳。

5、被害人田XX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

6、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1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

7、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田XX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

8、被害人田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

9、被告人齐某某的悔过书。

10、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日常表现情况。

11、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结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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