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冬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山西省××市××医院从一男一女(身份不详)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儿卖给安阳县××镇××村的许某某。许某某回家后发现女婴儿有残疾,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女婴儿退给山西省××市的一男一女,许某某要回收买女婴儿的7000元现金。
(二)2007年冬天,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山西省××市××医院从一男一女(身份不详)手中,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男婴卖给安阳县××镇×××村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得介绍费400元。何某某回家后发现该男婴患有疾病被李某某退回,并从山西省××市出卖婴儿的一男一女手中要回x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何某某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牛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证明、退赔损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两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两起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赔损失,且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