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81號
原告甲○○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丁○○
乙○○
輔助參加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考試事件,被告聲請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前
以服兵役事由獲准保留受訓資格,於退伍後申請補訓,經內政部警政
署安排參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因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小時,經
該校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被告,經被告以96年5月29日公訓字第09
(略)號函核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內政部委請辦理本件教
育訓練之學校,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
法官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