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30岁。
被告告杨丽云,女,29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丽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2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孙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杨丽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被告无故回娘家后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女儿孙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丽云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在女儿所在地学校门口对女儿进行探视,原告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