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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X、于某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199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4月29日,在(略),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于2001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刑满释放。2007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逮捕,2010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6凌晨,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兰考县X乡农民文俊岭、城关镇X路居民张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街区大地公司院内,将王春霞一辆红色豫A-x“一汽佳宝”微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J,车架号x)盗走,后由文俊岭将该车销赃,赃款分肥,该车至今未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文俊岭、张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牟县“百花小区”X号楼下,将孙春法的一辆灰青色豫A-x“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F2,车架号x)盗走,后由文俊岭通过刘磊(已判刑)将该车销赃,赃款分肥。该车至今未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文俊岭、张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市X街区大地公司院内,盗窃红色“一汽佳宝”微型普通客车一辆、在郑州市中牟县“百花小区”X号楼下,盗窃灰青色“昌河”微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被盗车辆至今均未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被盗车辆分别价值x元和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供述证明伙同文俊岭、张伟共同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文俊岭供述证明伙同于某、张伟共同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张伟供述证明伙同于某、文俊岭共同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刘磊供述证明曾帮助文俊岭卖过赃车的事实;5、失主王春霞、张新展陈述他们的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被盗的事实;6、失主孙春法陈述他的灰青色昌河面包车被盗的事实;7、证人范某某证明刘磊曾向其推销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同案犯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等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先前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2009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4日,2010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从刑期中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刘富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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