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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赵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1998-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5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本市廷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四十八岁,延庆县八达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延庆县工业供销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四十七岁,延庆县X乡总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由自已实施排除妨碍行为。

赵某某与翟某某系邻居,赵某某于一九八五年经村、乡政府批准,建北房四间。村镇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五月批准翟某某建房。同年十一月翟某某在赵某某家房屋东侧垒起五间房地基,一九九八年春建起五间北房、翟某某所建房屋高度及跨度均超出赵某某家房屋一米,且院落高于赵某某院落约二十公分。翟某某在其院落前面未垫街道,双方在垒地基及建房过程某产生纠纷,赵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程某根排除妨碍。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翟某某负责在赵某某东院培东侧下部做一厚度为一公分的水泥护墙并做一宽二十公分的苫水,苫水面不得低于翟某某所建房屋院落地面的二公分(本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程某报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五十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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