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六十九岁,汉族,北京市化油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四十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四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乃环,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五十岁,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房管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四十岁,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房管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环、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孙某甲以魏某某私自将自己承租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换走并变更其名下为由,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承租并居住该房。魏某某辩称:换房及变更自己名下已征得孙某甲同意,且经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手续,故不同意孙某甲租住此房。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述称:魏某某换房有换房协议,现我们同意该房由魏某某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魏某某一九九0年换房,有换房协议,换房申请,并得到房管部门的认可且已变更其名下,对此,孙某甲未提出异议,现孙某甲要求承租此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判决:驳回孙某甲要求承租本区X胡同七十一号北房二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甲不服以魏某某采用非法手段换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承租双方诉争之房。魏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宣武区平渊南里十四号南房二间,产权单位系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承租人为孙某甲,其中南房一间(十三点二平方米)由孙某甲之子孙某来、儿媳魏某某一家居住。一九九0年,孙某来夫妇将此房换至(略)北房二间,并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承租人登记为魏某某。一九九一年,因家庭矛盾激化,孙某来放火将其父孙某甲、其妹孙某乙等人烧伤。为此,孙某来被判处死刑(已执行),魏某某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一九九三年,在魏某某服刑期间,孙某甲之女孙某乙将魏某某之父母及女儿赶走,占住魏某某承租的本有宣武区X胡同七十一号二间北房。此后,孙某甲因原住房拆迁亦搬进此房内居住。一九九六年,魏某某提前刑满释放后,一与女儿暂住父母家。目前,双方诉争之房由孙某乙占住(魏某某与孙某乙强占房屋一案己另案处理),孙某甲夫妇现已回迁搬至安置的二居室住房中。本案在审理期间,孙某甲对其诉称魏某某非法换房一节,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换房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法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住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原本市宣武区平渊南里十四号居住时,已形成共居关系,该房承租人虽系孙某甲,但魏某某及孙某来亦有合法居住权。魏某某夫妇将其二人居住的南房一间换至他处,业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且多年来孙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魏某某系双方诉争之房的合法承租人。现孙某甲要求承租此房,理由不充分;且其诉称魏某某非法换房,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孙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长瑜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莫菊英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