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个叫“三儿”的男子窜至鄢陵县X村集会上,经预谋后,将鄢陵县X村民王某丹的手提包从其前篓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83元),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7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丹陈某、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辩认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