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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13日16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新安县X镇X村黑北组郭XX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骑小自行车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贺XX、郭XX、郭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郭XX(郭XX父亲)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受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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