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经手借我现金x元,约定借用时间6个月,月息为壹分伍厘,与王玉中为我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被告以王玉中死亡拒绝清偿,我与王玉中平生素不相识。款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但拒绝清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按月息壹分伍厘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与王玉中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应该偿还,贷款是王玉中贷的,我是介绍人,王玉中的儿子也愿意承担,但现在没有能力还,等以后慢慢还,利息约定的就是一分五厘。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经被告高某某介绍,原告在被告高某某家借给王玉中现金x元。被告及王玉中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x元)月息壹分伍厘,借用时间六个月。被告以经手人名义签名。2010年秋,王玉中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还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将款借给了高某某,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