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发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法律顾问。
原告费某甲、毛某某、费某乙、费某丙为与被告布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1月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毛某某、费某乙、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等四人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布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豫x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高明古路口处时,与原告费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费某甲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下肢碾压伤,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08年4月2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残疾,给诸原告无论在精神上、物质上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x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一、二被告承担,并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布某某口头辩称:1、要求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请求;2、原告陈述错误,被告没有发生碾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薛某某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愿在规定范围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却在2010年9月12日才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主张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赔偿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费某需在庭审中审查确定;4、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或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和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某据10张;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病历;5、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鉴定费某据;6、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7、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司机布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费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医疗费某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上有矛盾;3、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才开具的,证明系二人护理是出院后补的;4、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时间,形式不合法,工资表上加盖的是单位公章,而不是单位财务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内容不属实,从工资表中,不能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实际损失。
被告布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薛某某没有提交交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原阳县路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强公司)调取了工资表原件、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孙路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孙路合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和工资表原件的异议是:工资表载明的费某甲、费某锋的情况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电话调查该公司的情况不一致,费某甲、费某锋不是该公司的工人,该公司仅在农闲时招聘工人,月工资600余元,所以对工资表和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路强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原件和调查孙路合的笔录,反映的事实符合目前原阳所办公司(小型企业)招聘工人及发放工资数额的基本情况,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9日15时15分,被告布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311省道高明古村路口处,与原告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7.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下肢碾压伤,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x.4元,于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月2日,费某甲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7元。2009年元月1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费某甲左腿伤残等级和左足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2、左足跟疤痕挛缩。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足跟癍痕挛缩修正术,于2010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24.21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通过交警大队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薛某某为其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费某甲系路强公司招聘工人,月平均工资为1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其过错程度,费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布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布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因布某某系薛某某的雇佣人员,薛某某应替布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因其为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1670元×10个月)、护理费7306.66元【(800元/30天×142天)+(800元/30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142天)、营养费1420元(10元×142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4806.95元×1.1%×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元(费某乙745.46元、费某丙1677.29元),原告两处均被评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合计x.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x.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x.81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30%即x.94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原告收到薛某某的x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二次住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足跟癍痕挛缩修正术,于2010年1月7日出院,视为治疗终结,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甲、毛某某、费某乙、费某丙损失x.64元;
二、原告费某甲、毛某某、费某乙、费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费某甲、毛某某、费某乙、费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费某甲、毛某某、费某乙、费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