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罗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
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罗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还清借款。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利率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当再进行支付。
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翟庄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马某某。贷款种类,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9.3‰。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计收利息”。当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马某某。住址,郾城区X路X号院。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率,月息9.3‰。借款日期2006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07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被告多次清息,共清息x.6元,最后一次清息至2008年5月8日。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翟庄信用社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因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到2007年12月26日,本金40万元,利息为9.3‰,故合同期内的利息为x元(x×月息9.3‰×12个月=x元),因已清息x.6元,最后一次清息至2008年5月8日,故合同期限内利息已清完。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上载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8年5月9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庄信用社本金40万元。并从2008年5月9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4支付逾期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漯河市大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