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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

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拖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耿彪、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民工,常年居住我市,在第三人李某乙带领的民工队干活。2007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带领民工在为被告一拖物流公司装卸螺纹钢时,因被告的起吊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吊起的螺纹钢将原告撞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11月5日出院。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花费4475.7元,急诊花费270元,合计4745.7元。出院诊断:1、右胫前肌、比目鱼肌断裂;2、右胫骨前方骨折;3、右小腿及头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叁月等。2008年7月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甲右胫骨前方碎片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小腿肌肉断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7月1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可综合评定为九级。原告鉴定花费500元,交通花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提交法庭火车装卸劳务合同书二份,该合同系被告(甲方)和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涧西搬运装卸分公司(乙方)签订,根据该协议,被告将火车装卸劳务承包给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涧西搬运装卸分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盖有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涧西搬运装卸分公司印章,也有第三人李某乙的签名。对此,原告提交法庭工商资料一份,证明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已于2002年12月份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由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一拖物流公司吊装卸螺纹钢时,由于吊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李某甲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一拖物流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745.7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护理费1605元(x÷365×28)、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05×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拖物流公司的“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象错误”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拖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铁路轨吊属于被告所有、吊车司机和现场指挥都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吊车人员操作不当,将李某甲撞伤致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随意认定。二、该案法律关系混乱应予撤销,驳回对上诉人的请求。该案归根到底就是上诉人是否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三、原审程序不当,理应发回重审。该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涧西区搬运装卸分公司参加诉讼,致使基本法律事实不清,涉嫌处分案外人的诉权。即使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涧西区搬运装卸分公司依法被注销,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参加诉讼,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法律事实,理清责任承担。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改判。1、李某甲究竟是什么身份,是否属于城镇户口。涉及到理赔数额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连其基本身份情况就没有查明,判决赔偿残疾补偿金x.2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误工费等所依据的是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涧西区搬运装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且不说其一方面以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又出具该单位证明是自相矛盾的禁反言行为,就从自己证明自己而言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应予撤销。二、驳回李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一、李某甲的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吊车违章操作导致的,上诉人作为侵权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乙是南阳社旗民工队队长,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为上

诉人提供劳务,前期是由乡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期上诉人觉得付款非常不便,便主动选择与洛阳交通联运公司涧西装卸分公司签订协议,将民工队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支付劳务费。李某甲的受伤与交通联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天的装卸工作,主要靠上诉人的机械吊装,现场指挥和设备都是上诉方的,李某甲和其它农民工只是按照上诉方的安排从事协助工作。上诉人的吊车和司机违章操作,将李某甲扫入车厢受伤,雇主和李某甲本人都没有任何过错,依照《民法通则》上诉人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一拖物流公司吊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在吊装卸螺纹钢时,将正在作业的李某甲撞伤致残事实清楚,一拖物流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赔偿李某甲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虽然洛阳市交通联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已于2002年12月份注销,但并不影响一拖物流公司因其过错向李某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一拖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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