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张XX(已判刑)因清扫其承包的312国道盆窑大花坛西边路上洒落的混泥土与高XX发生口角,后张XX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子张XX(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棒、铁锨等物品,到正泰伟业有限公司院内,将高XX全身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高XX脾脏破裂属重伤。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张XX、张XX赔偿被害人高付端现金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张XX(已判刑)因清扫其承包的312国道盆窑大花坛西边路上洒落的混泥土与高XX发生口角,后张XX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子张XX(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棒、铁锨等物品,到正泰伟业有限公司院内,将高XX全身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高XX脾脏破裂属重伤。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张XX、张XX、张某某、李某某、张XX赔偿被害人高XX现金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彭X、马XX、王X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兑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