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源实业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村广崇楼(略)(FLAT/(略)/F,(略),(略),(略),NT)。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和源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
负责人凌某某,厂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坛,广东深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东莞市茶山星梦五金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源实业公司(下称和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和源电子厂(下称和源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某某与和源厂存在业务往来。陈某某送去货物,和源厂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和源厂尚欠货款(略)元。和源厂是和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请求判令和源厂和和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略)元及滞纳金(从2003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源厂在一审时辩称:陈某某诉称的货款是其与凯翔(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凯翔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凯翔公司租赁和源厂一楼厂房作为其在深圳的收货地。送货单上的收货章是凯翔公司刻制的,和源厂并不知情。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名人邓小明、张某某出具证言可以证明该批货的确是凯翔公司接受,与和源厂无关。送货单上收货章中的英文“ACE-HIGH(HK)LTD”是指凯翔公司,中文“和源电子厂一楼包装部”是该公司在深圳的收货地。“和源电子厂(厂为繁体字)”则是其私自借用和源厂的名义。和源厂与凯翔公司并无任何投资关系,和源厂对内对外都只有一枚印有该厂全称的合法印章使用。综上,和源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源公司在一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至5月24日,陈某某经营的东莞市茶山星梦五金厂收到以和源厂名义发出的订单后,向和源厂送货,由邓小明、张某某、田某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印章,收货印章上刻有“ACE-HIGH(H.K)LTD和源电子厂一楼包装部”。送货单金额共计(略)元。
和源厂提交了一份租赁合约,内容为和源厂租给凯翔公司工场一间及办公用地一间,地址为深圳市X村的和源厂的一楼厂房,租赁时间从2002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租金每月2500元。合约上加盖了和源厂的公章及“ACE-HIGH(H.K)(略)”小圆章。和源厂还提交了凯翔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及新委任李尔耀为董事的《秘书及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但这两份证据未办理证明手续。和源厂还提交了一份署名李尔耀的证言,内容为:东莞市茶山星梦五金厂送货单上的“来货暂收印”是凯翔公司刻制并使用的,印章上显示的“和源电子厂一楼包装部”是凯翔公司收货地点,陈某某的货物由凯翔公司收取,与和源厂无关,2003年6月前邓小明、张某某及田某某是凯翔公司的员工。但李尔耀未出庭作证,和源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言确为李尔耀出具。
证人邓小明及张某某向原审法院作证称:他们原为凯翔公司员工,凯翔公司2002年9月从平湖搬至布吉的和源厂一楼,凯翔公司负责人将收货印章交给他们用来收取货物,2003年4月底凯翔公司负责人失踪,和源厂接受了凯翔公司的机器设备并给凯翔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他们现由和源厂聘用。邓小明承认陈某某收到的订单是其发出的。
和源厂是和源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领有特准营业证,但无营业执照。和源厂在其所称的凯翔公司租用一楼厂房期间,整幢厂房上只悬挂和源厂的招牌,并未悬挂凯翔公司的招牌。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和源厂在一审过程中对陈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以超过举证时效为由拒绝质证:1、订货单传真件,其落款载明由“和源厂”发出;2、速递公司回执,寄件人为星梦五金厂,收件人为“和源电子厂”。另外,和源公司和和源电子厂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办理了证明手续的凯翔公司登记资料及李尔耀的证明,内容与其一审时提交的未办理证明手续的证明内容一致。陈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李尔耀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邓小明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其为凯翔公司聘请但没有工作证或聘用合同,其与陈某某交易时告知过其是代表凯翔公司的,对在收货单上加盖和源厂的章,陈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但陈某某则称邓小明等人收货时均没有告知其工作单位是凯翔公司,故陈某某一直认为交易对象是和源厂。证人张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在陈某某代理人询问下,承认自2003年10月至2003年6月一直是以和源厂的名义和陈某某及他人发生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陈某某收到以和源厂名义发出的订单并送货至和源厂,和源厂的厂房上只悬挂有和源厂的招牌而无任何其他公司的招牌,收货员工加盖的收货印章中刻有“和源电子厂一楼包装部”,这些足以使陈某某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是和源厂。而收货印章上的“ACE-HIGH”代表的是什么公司,一般人无从分辨,陈某某已尽了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确如和源厂所言,凯翔公司存在并租用了和源厂的厂房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凯翔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和源厂仍应向陈某某支付货款。和源厂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和源厂无营业执照,也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人和源公司也应承担和源厂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和源厂和和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并赔偿陈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0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和源厂和和源公司负担。
和源公司、和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订单,庭审时也未对此质证,原审法院仍对订单予以采信,认定订单是以和源厂名义发出订单,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和源厂提供了租赁合约、凯翔公司负责人李尔耀的证言,邓小明、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和源厂的合法印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凯翔公司私刻带有和源厂名的收货章与陈某某进行交易,而和源厂并不知情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和源公司和和源厂是不公正的。(三)陈某某在与凯翔公司交易时,未审查凯翔公司的情况;且从2003年3月4日到5月24日多次送货凯翔公司均拒绝付款,应引起陈某某的怀疑,停止送货并查明谁是收货主体;收货章为方块形显然为私刻,其中和源电子厂的“厂”字还是繁体,显然不符合内地惯例,收货章上的英文“ACE-HIGH(H.K)LTD”与“和源”的英文相差甚远。只要陈某某在交易中对上述问题引起注意并审查,就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陈某某未尽其注意义务,应对其过错负责。(四)和源厂与凯翔公司业务上不存在代理关系,且从实际表现看,陈某某对交易对方是凯翔公司这一事实也应该是清楚的,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凯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源厂和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针对和源厂和和源公司的上诉,陈某某答辩认为:(一)陈某某从交易到原审法院开庭时一直以为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和源厂,收到和源厂的订单后才发货,送货单上加盖的是和源厂的收货章,办公地点是和源厂的地点,在和源厂厂房上只有和源厂的招牌。(二)邓小明、张某某都在和源厂任职,与和源厂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即使凯翔公司存在,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和源厂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因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订货单的采信问题,由于订货单是在举证期限以后提交的且和源厂拒绝质证,故原审庭审时未予质证。和源厂申请证人邓小明出庭作证时,在审判人员询问下,邓小明确认订单是其发出的。在和源厂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时,在陈某某代理人询问下,张某某承认自2003年10月至2003年6月一直是以和源厂的名义和陈某某及他人发生业务往来。尽管订货单因在举证期限后才提交且和源厂不同意质证,但从和源厂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仍然可以证明陈某某收到以和源厂名义发出订单的事实。和源公司和和源厂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订货单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和源厂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凯翔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因属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未办理证明手续而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和源公司和和源厂在二审期间补办了证明手续并提交法院,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邓小明、张某某的证词,和凯翔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均证明凯翔公司的存在。收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以及邓小明、张某某的证词、陈某某的陈某,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交易实际是由凯翔公司工作人员以和源厂的名义操作。和源厂否认曾授与凯翔公司代理权,故凯翔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凯翔公司工作人员以和源厂名义向陈某某发出要约,陈某某按照要约送货,通过履行行为作出承诺。送货地点为和源厂的厂房,且该地点只有和源厂的标志而没有悬挂凯翔公司或其他单位的标志;凯翔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加盖的收货印章上刻有中文“和源电子厂一楼包装部”。凯翔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名义和收受货物的特定空间环境,客观上形成了凯翔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和源厂代理权的表象,足以使一个善意相对人相信凯翔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和源厂的代理权。
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和源公司和和源厂主张陈某某知道交易对象是凯翔公司而非和源厂,但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和源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是邓小明的证言和李尔耀的证词。因李尔耀未出庭作证,其在香港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邓小明的证言为孤证,且邓小明现为和源厂员工,其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交易时知道交易对象为凯翔公司而非和源厂,故应认定陈某某在交易时为善意。由于陈某某交易时并不知道有所谓凯翔公司存在,故陈某某无从审查凯翔公司的情况;法律并未规定接收货物时必须加盖收货人的公章,三来一补企业在接收货物时加盖自行刻制未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的收货章也是常见现象,故收货章的方块形状,其中“厂”字为繁体,不能构成陈某某疏于审查的理由;至于收货章上印制的英文名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英文并非我国通用文字。本案所涉收货章上有明显的中文显示“和源电子厂一楼包装部”,在国内交易当然首先审查中文内容,即使同一印章上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不一致,必须以中文表示为准,且收货章上的中文内容与收货地址及其营业场所悬挂厂牌相符,所以不能由此认定陈某某存在疏忽大意;关于送货两个月期间内均遭拒付货款,只能说明收货方缺乏诚信,和源厂和和源公司反以此作为送货方陈某某疏忽大意的依据,显属无理。所以,和源公司与和源厂关于陈某某在交易中具有恶意或具有过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翔公司未经和源厂的授权擅自以和源厂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陈某某在该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凯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和源厂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和源公司和和源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和源公司、和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