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X镇,小学文化,原是佛山市火美人酒吧服务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X镇,初中文化,原是佛山市银毫酒吧服务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8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伙同钟桂强(另案处理)经商议,三人尾随被害人黄春花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新庙大街X号505房出租屋楼下,由钟桂强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在X楼出租屋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被害人黄春花出租屋内捂嘴并将其按倒在地,抢得被害人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手机由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挥霍花光。
9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天又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春花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18日凌晨,其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新庙大街X号505房出租屋,被被告人抢走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的经过。
2、证人唐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7月18日凌晨,其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新庙大街X号503房出租屋,目睹被害人黄春花被两名男青年抢走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的经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核价,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分别经两被告人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新庙大街X号505房出租屋,以及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
6、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并没有进入被害人黄春花出租屋内实施抢劫,其作案的地点是在几间各自独立的出租屋门前的公用通道上,原判认定入户抢劫不当,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入户抢劫被害人黄春花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并没有进入被害人黄春花出租屋内实施抢劫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黄春花经辨认后指证上诉人陈某甲闯入她屋里,把她按倒在大厅的地上抢走手机;证人唐某丁证实案发时,她“看见有两个男人,当时一个在黄春花的门口,另一个在她屋里。”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是进入被害人的出租屋里抢走手机,其供述抢劫的经过、情节与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入户抢劫。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在作案前已被曾桂强告知上诉人陈某甲要抢被害人的手机,上诉人刘某某仍与上诉人陈某甲一起跟随被害人回出租屋,协助上诉人陈某甲实施抢劫。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共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上诉所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