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湖区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黄某、黄某、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张某、喻某、张某、刘某乙、邓某、刘某丁、龚某、王某戊、龚某、王某己、谢某、王某戊与被告北湖区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六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黄某、黄某、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张某、喻某、张某、刘某乙、邓某、刘某丁、龚某、王某戊、龚某、王某己、谢某、王某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北湖区X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某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