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贺某拨打被告人罗某的手机向其购买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罗某接到电话后,携带毒品冰毒到郴州市X路宏泰宾馆大厅与吸毒人员贺某进行交易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缴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从吸毒人员贺某身上搜缴刚从被告人罗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吸毒人员贺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492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尿样检测报告,2、刑事科学鉴定书,3、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5、扣押笔录及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手机通话清单,8、证人贺某某证言,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10、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康某某就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