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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梁某某雇员受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30日晚上8时1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佛山市X镇湾华有色金属焊接厂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转动弯管机压伤左手第二、第三指。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由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认定。原告经佛山市中医院二十天住院治疗基本痊愈,在2003年9月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补偿金7300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医疗保险关系,今后一切责任互不追究。原告并于当天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来,原告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佛山市X镇湾华有色金属焊接厂在2000年6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用工单位已于2000年6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具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认为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事项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按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这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实,而且调解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事前双方签有协议,但其协议显失公平,在签定协议时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定协议。200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其子梁某强串通劳动所的员工骗上诉人签了两份社会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单一份,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此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办事,未调足证据就非法定案无据判决。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加班而造成伤害,被上诉人未做好防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错误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依法将此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伤残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评残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被辞退补助工资1600元,合计(略)元;4、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1.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因工受伤治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金和工资合计7300元。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协议还约定双方今后不再追究一切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该协议反悔没有道理。2.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所列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佛山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诉人因工伤所需要的全部医药费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是为了一旦出现了工伤事故而避免被上诉人自身的经济损失而作出的保护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上诉人要求的保险机关资料与本案无关。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获实际履行。在诉讼中,罗某某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调解协议,并要求梁某某重新赔偿其损失(略)元。由于罗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梁某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于罗某某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某某与梁某某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罗某某与梁某某今后就本次损害赔偿互不追究一切责任,罗某某要求梁某某重新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某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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