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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林州市合涧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某某,该村村支书。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4年初,被告上庄村X村中路面,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被告送石料,在被告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结算了一部分,仍下欠原告石料款x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x元。

被告上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上庄村X村中路面,共用原告韩某某沙、石料225车,合款x元,并由当时的村保管葛雪清打有收料单,被告完工后,支付原告料款x元,仍下欠x元(起诉时原告放弃50元,诉请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时任村支书贾六零、村保管葛雪清的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上庄村委会为硬化路面,用了原告的沙、石料,完工后,理应支付原告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下欠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涧镇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上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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