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某某,该村村支书。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4年初,被告上庄村X村中路面,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被告送石料,在被告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结算了一部分,仍下欠原告石料款x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x元。
被告上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上庄村X村中路面,共用原告韩某某沙、石料225车,合款x元,并由当时的村保管葛雪清打有收料单,被告完工后,支付原告料款x元,仍下欠x元(起诉时原告放弃50元,诉请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时任村支书贾六零、村保管葛雪清的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上庄村委会为硬化路面,用了原告的沙、石料,完工后,理应支付原告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下欠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涧镇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上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