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赵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经查询,崔某某在调解书中所说的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因此,赵某某认为崔某某有意编造虚假公司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致使赵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调解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崔某某支付货款x.05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崔某某称,崔某某原系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2年5月内退至今,崔某某离开公司时,赵某某与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继续业务往来,2009年赵某某就货款事宜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赵某某应向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赵某某同意并签字,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起诉的货款,是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铜矿峪劳动服务公司与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崔某某本人无关。赵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崔某某编造虚假公司,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赵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