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共成(深圳)通讯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义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中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广东大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彰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成(香港)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临兴街X号富洋工业中心六楼X室。
负责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共成(深圳)通讯电子厂(下称共成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义仓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义仓公司)、共成(香港)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共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某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仓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义仓公司与共成厂和共成公司双方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义仓公司将设备放置在共成公司设在深圳的厂房(即共成厂)内,代共成公司和共成厂加工电子原件,自2001年10月到2002年7月30日止,经双方结帐,共成公司和共成厂共欠义仓公司加工费人民币(略).37元,经多次追讨共成公司和共成厂,仍分文未付。共成厂是共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共成公司对共成厂拖欠加工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共成公司和共成厂:1、向义仓公司支付加工费(略).37元及利息人民币(略).34元,合计(略).71元(按年利率5.31%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2003年7月1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义仓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2月19日义仓公司与共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上有“姜熙邦”的签名和“深圳市宝安区X镇凤凰共成(深圳)通讯电子厂业务专用章”及共成公司的英文印章,证明义仓公司与共成公司和共成厂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2002年8月3日义仓公司与共成厂之间的对帐单,双方签名盖章合同,金额为(略).37元。3、送货单8份,金额与结算单一致。4、共成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共成厂是共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共成厂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据中共成公司的英文印签的真实性,也承认义仓公司的机器曾在共成厂工厂内放置,但认为证据1-3中签名的姜熙邦不是共成厂的员工而是共成公司的负责人,所盖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凤凰共成(深圳)通讯电子厂业务专用章”名称与共成厂不一致,且共成厂没有该业务专用章,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辨称义仓公司证据不能证明义仓公司与共成厂有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义仓公司对共成厂的诉讼请求。
共成公司在一审时未答辩,共成厂和共成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仓公司关于加工费的请求,有合同、送货单原件和双方对帐单,共成厂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证,又认可共成公司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和义仓公司部分诉称事实,原审法院已依法将义仓公司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共成公司,共成公司应知道义仓公司提出了相关的请求和主张,却没有应诉答辩,应视为对义仓公司证据和请求的认可。故原审法院采信义仓公司所举证据,对义仓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拖欠加工费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内地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加工费发生在内地,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义仓公司和共成厂、共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义仓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产品给共成厂,共成厂在收取义仓公司加工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共成厂是共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厂,因此,共成厂和共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加工费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义仓公司请求共成厂和共成公司支付加工费(略).37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共成电子厂、共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仓公司支付人民币(略).37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6.62元,由共成厂和共成公司负担。
共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义仓公司据以起诉的对账单及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并不属于共成厂所有,与共成厂的名称不完全相符,共成厂虽无法举出反正,但这是明显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印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共成厂不妥,义仓公司应负有证明其起诉材料上印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义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调查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共成厂和共成公司的公章,并有共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这些事实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得到了共成厂的认可。根据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三来一补企业构成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成厂的投资方是共成公司,共成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义仓公司为共成公司的共成厂加工电子元件所产生的纠纷,因定作方共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该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我国内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纠纷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来调整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共成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义仓公司与共成厂所签订的加工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深圳市宝安区X镇凤凰共成(深圳)通讯电子厂”的公章,但在落款处也注明有共成公司的签名。在义仓公司根据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后,则是由共成公司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而送货地点则是合同约定的地点共成厂;之后共成厂、共成公司共同对加工所拖欠的费用予以对数,向义仓公司出具对账单,因此本案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共成厂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现以合同和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中多了一个“镇”字为由认为主体不是共成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共成厂是共成公司在我国内地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共成厂和共成公司对义仓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共成厂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6.62元,由共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