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小学文化,是佛山市南海区X镇香杏园酒家临时工,住(略)。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X乡,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0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经商议后,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东二龙元坊X号门口,采用割电门线的方法,盗窃去被害人欧阳志兵的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富通牌(略)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6元。
二、抢夺事实
200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驾驶上述盗得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安信停车场门口,乘抱着小孩步行的被害人黄仁就不备,夺去其挂在腰间的(略)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2元。
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季华园南门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夺去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邓芳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92元。
当天11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驾驶粤(略)摩托车途径汾江南路地铁口附近时,被巡警人赃并获(除(略)型手机已经被销售无法追回外,其余赃物均被缴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志兵、黄仁就、邓芳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对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对所犯抢夺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的起的作用比肖某某轻,而量刑却比肖某某重得多,请求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共同密谋并实施盗窃和抢夺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鉴于上诉人是累犯,其所犯盗窃罪可认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的抢夺罪亦要从重处罚。故对上诉人的处刑比肖某某重,原判不存在量刑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对所犯抢夺罪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