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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高达家具厂与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达厂系第三人邓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锣机的工种,月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3月26日,被告在操作锣机时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6日出院。7月15日,被告伤受事故被认定为工伤。7月17日,被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已收取了出事前的全部工资。被告出院后,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工作,8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10月23日,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3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成为原告的员工,并为原告提供有偿服务,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6798.50元[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20.92日×114日(从2003年3月26日至7月17日)]、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1247.58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1247.58元×4个月),合共(略).30元。第三人邓某某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负无限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第三人邓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3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张某某已承认其工资系由郭德明代为领取,而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已显示郭德明代张某某领取的工资为每月500元。原审以1247.58元为月工资标准计付不当。其次,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无须支付其他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无须支付(略)。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涉讼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负责支付。虽然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期间已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系由案外人郭德明代为领取工资的,但从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在由郭德明所签收领取的工资款中是否已含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报酬,亦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张某某可获取的的工资额数量,故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以工资表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月工资为500元,以及其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计发出事后的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事发前的原工资标准,原审以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据计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期间的工资等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提出的其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其无须支付其他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对在约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某某被定残后,涉讼双方的赔(受)偿权利义务事宜作出承诺,而仅载有“如果评残成功,承保公司按照条款赔偿”,但民事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分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以此证明为据而主张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高达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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